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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第89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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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對《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已經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肖捷
2017年8月20日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執業許可,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依法辦理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工作,并對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政策指導,營造公平的會計市場環境,引導和鼓勵會計師事務所不斷完善內部治理,實現有序發展。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推進網上政務,便利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和變更備案。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準則、規則。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系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應當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財政部的監督。
      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申請執業許可。
      未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不得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活動,不得從事《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業務(以下簡稱注冊會計師法定業務)。
      第八條 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
      (二)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經營場所。
      第九條 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冊會計師擔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
      (二)6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三)書面合伙協議;
      (四)有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財政部依授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5名以上股東,且股東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
      (二)不少于人民幣30萬元的注冊資本;
      (三)股東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成為合伙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三)最近連續3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且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時間累計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后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
      (四)成為合伙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而被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準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五)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于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5年。
      因受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被吊銷、撤銷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其被吊銷、撤銷執業資格之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的年限,不得計入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累計年限。
      第十二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但具有相關職業資格的人員,經合伙協議約定,可以擔任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內部特定管理職責或者從事咨詢業務的合伙人,但不得擔任首席合伙人和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會計師事務所實施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和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首席合伙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擔任。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主任會計師,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當是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
      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于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10年;
      (二)具有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職權的能力和經驗。
      第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執業質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東)、簽字注冊會計師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執業質量控制中的權責體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質量負主體責任。審計業務主管合伙人(股東)、質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東)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業務質量負直接主管責任。審計業務項目合伙人(股東)對組織承辦的具體業務項目的審計質量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擔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涉及執業關系轉移的,該注冊會計師應當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先辦理退伙或者股權轉讓手續。
      第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同意,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字號的名稱。
      第十七條 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執業經歷等符合規定條件的材料;
      (三)擬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書面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復印件;
      (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復印件。
      合伙人(股東)是境外人員或移居境外人員的,還應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一項條件的住所有效證明和居留時間有效證明及承諾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申請時還應當提交合并協議或者分立協議。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接到申請材料后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省級財政部門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材料中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以及合伙人(股東)執業資格及執業時間等情況在5日內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對申請人有關信息進行核對,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準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準予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予以公告。準予許可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組織形式;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的姓名;
      (三)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的姓名;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范圍。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準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準予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許可決定報財政部備案。
      財政部發現準予許可不當的,應當自收到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知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后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執業許可的條件的,應當撤銷執業許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書面決定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未予準許,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注冊會計師法定業務,企業名稱中不得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不予許可決定之日起20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轉入該會計師事務所的手續。
      注冊會計師在未辦理完成轉入手續以前,不得在擬轉入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完善職業風險防范機制,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合伙協議的約定,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所執業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名稱應當采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劃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并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自領取分所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冊會計師(已到和擬到分所執業的注冊會計師除外);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跨省級行政區劃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上一年度業務收入應當達到2000萬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的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其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期限,可以從合并或者分立前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許可的時間算起。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該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并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冊會計師,且注冊會計師的執業關系應當轉入分所所在地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由總所人員兼任分所負責人的,其執業關系可以不作變動,但不計入本項規定的5名注冊會計師;
      (三)有經營場所。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或者股東會作出的設立分所的書面決議;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會計師事務所和申請執業許可的分所分別填寫);
      (四)分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分所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承諾書,該承諾書由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簽署,并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
      (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復印件。
      跨省級行政區劃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還應當提交上一年度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收入證明。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分所執業許可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準予分所執業許可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準予許可決定抄送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分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不予許可決定之日起20日內辦理該分所的工商注銷手續。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變更備案和執業許可的注銷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涉及工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辦理完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
      (三)合伙人(股東);
      (四)經營場所;
      (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資本。
      分所的名稱、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該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變更備案的,應當提交變更事項情況表,以及變更事項符合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執業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名稱變更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在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后10日內向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辦理遷出手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提交遷入地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并由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在一式兩份的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表上蓋章確認。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辦理完遷出手續后10日內,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經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蓋章確認的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表、合伙人(股東)情況匯總表和遷入地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10日內,收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予以公告,同時通知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
      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收到通知后,將該會計師事務所遷移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遷入的會計師事務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予以審查。未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未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未達到執業許可條件的,由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取得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換發的執業證書后15日內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并提交其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執業證書復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收回原分所執業證書,換發新的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遷出和遷入備案手續的,由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公告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失效。
      第四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申請執業許可的條件、變更、注銷等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準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辦理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
      (一)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執業許可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執業許可的其他情形。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注銷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辦理工商注銷手續之日起10日內,告知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被依法注銷,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注冊會計師法定業務,企業名稱中不得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并應當自執業許可被注銷之日起10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分所執業許可被依法注銷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20日內辦理工商注銷手續。
      第四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注銷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許可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檢查、整改及整改情況核查期間,不得辦理以下手續: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審計業務主管合伙人(股東)、質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東)和相關簽字注冊會計師的離職、退伙(轉股)或者轉所;
      (二)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
      (二)會計師事務所備案事項的報備情況;
      (三)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管理和執業質量控制制度建立與執行情況;
      (五)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四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或者專項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延伸檢查或者調查。財政部門開展其他檢查工作時,發現被檢查單位存在違規行為而會計師事務所涉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的,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延伸檢查相關會計師事務所。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開展檢查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協助檢查。
      第四十七條 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財政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財政部門監督、指導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要求建立信息報告制度,將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發生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及時上報財政部。
      第四十九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開展會計師事務所監督檢查時,要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并及時公開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結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分布、質量控制和內部管理等情況,分類確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監督檢查的頻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輪查制度和隨機抽查制度。
      第五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將發生以下情形的會計師事務所列為重點檢查對象,實施嚴格監管:
      (一)審計收費明顯低于成本的;
      (二)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中間人支付回扣、協作費、勞務費、信息費、咨詢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有不良執業記錄的;
      (五)被實名投訴或者舉報的;
      (六)業務報告數量明顯超出服務能力的;
      (七)被非注冊會計師實際控制的;
      (八)需要實施嚴格監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后3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簽字注冊會計師、審計意見、審計收費等基本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后6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其出具的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省級財政部門不得自行增加報備信息,不得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紙質材料,并與注冊會計師協會等實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到本機關或者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
調閱的有關材料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后1個月內送還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權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說明有關情況,調閱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延誤、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五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違法違規行為,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財政部要求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備下列信息:
      (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相關信息;
      (二)上一年度經營情況;
      (三)內部治理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由于執行業務涉及法律訴訟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有成員所、聯系所或者業務合作關系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信息,說明上一年度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合作開展業務的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在境外發展成員所、聯系所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有分所的,應當同時將分所有關材料報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報送的材料后,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等情況進行匯總,于6月30日之前報財政部,并將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名單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報備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補交報備材料、約談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并視補交報備材料和約談情況組織核查。
      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告,并在報告日后60日內自行整改。
      省級財政部門在日常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未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
      整改期滿,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仍未達到執業許可條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的要求,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后,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情況下出具審計報告;
      (二)對同一委托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審計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審計報告;
       (三)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
      (四)為被審計單位編造或者偽造事由,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審計報告;
      (五)未實施嚴格的逐級復核制度,未按規定編制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獨立;
      (七)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同時為被審計單位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七)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支機構未取得執業許可;
      (二)對分所未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
      (三)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注冊會計師,或者允許本所人員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冊會計師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而不予制止;
      (五)允許注冊會計師在本所掛名而不在本所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注冊會計師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單位名義承辦業務;
      (七)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所名義承辦業務;
      (八)采取強迫、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者通過網絡平臺或者其他媒介售賣注冊會計師業務報告;
      (九)承辦與自身規模、執業能力、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業務;
      (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采取責令限期整改、下達監管關注函、出具管理建議書、約談、通報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采取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拒絕提供申請執業許可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省級財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給予警告。
      會計師事務所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由省級財政部門予以撤銷,并對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已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執業許可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省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并予以公告,對其執行合伙事務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負責人給予警告,不予辦理變更、轉所手續。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所手續的;
      (二)分所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有關變更事項備案手續的。
      第六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暫停其執業1個月到1年或者吊銷執業許可。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未按規定期限整改的,對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等相關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等相關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1個月至1年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
      第七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獲得執業許可,或者被撤銷、注銷執業許可后繼續承辦注冊會計師法定業務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對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審批和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按照《公務員法》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會計師”是指中國注冊會計師;所稱“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是指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或者本級。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八條 具有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境外人員可以依據本辦法申請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具有該國家或者地區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中國境內居民在當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或者執業有特別規定的,我國可以采取對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執業許可繼續有效,發生變更事項的,其變更后的情況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轉制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轉制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依照《注冊會計師法》履行相關職責,接受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18日發布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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